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 應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