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6日

條文關聯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
      應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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