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應以書面訂定契約,約定研發成果與其收
入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訂定契約時,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綜合考量資本與
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
對市場之影響等因素。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法律行為之安定性,降低產生紛爭之風險,參照政府研發成果
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經濟部研發成果辦法第十條、交通部研發成果辦
法第四條等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應訂定契約,明確
約定研發成果與收入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二、國營事業於簽訂契約時,應妥善約定研發成果之權利歸屬及雙方權利
義務,如涉及社會公益或國家安全等,其研發成果則不宜歸屬私人,
爰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國營事業約定研發成果
歸屬及雙方權利義務,應考量各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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