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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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
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 令適用順序,國營事業有關研發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等事宜,應適
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例如:政府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政府研發成果辦法)、經
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經濟部研發成果辦
法)及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整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交通部研
發成果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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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國營事業自行從事、合作或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
發展所產生之技術、原型、著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
、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立法理由〕 參照經濟部研發成果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研發成果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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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應以書面訂定契約,約定研發成果與其收
入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訂定契約時,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綜合考量資本與
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
對市場之影響等因素。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法律行為之安定性,降低產生紛爭之風險,參照政府研發成果
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經濟部研發成果辦法第十條、交通部研發成果辦
法第四條等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應訂定契約,明確
約定研發成果與收入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二、國營事業於簽訂契約時,應妥善約定研發成果之權利歸屬及雙方權利
義務,如涉及社會公益或國家安全等,其研發成果則不宜歸屬私人,
爰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國營事業約定研發成果
歸屬及雙方權利義務,應考量各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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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成果之歸屬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成果與其收入之管理及運用等
相關事宜,適用本辦法:
一、國營事業自行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其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
。
二、國營事業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其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
事業者。
三、國營事業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其研發成果歸屬於公立學
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立單位)者。
〔立法理由〕 據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一)國營事業自行研發、合作或委託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
業者,分別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均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二)國營事業合作或委託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倘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
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第三款明定此種情形亦屬本辦法之適
用範圍;倘若研發成果歸屬於私人,屬私有財產,則不適用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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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應指定專責人員,對於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與其收入,從事管
理、運用及其他相關事務。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良好之權責管理機制,確保國營事業研發成果得以妥善管理及
運用,參照政府研發成果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經濟部研發成果
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交通部研發成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
定,爰明定國營事業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研發成果相關事務。
二、本條所稱之專責人員,係指該人員對於研發成果相關事務負有管理權
責,並不限於全職或全時人員,亦不限於內部同一單位之人員。此外
,國營事業倘若認為需由委外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提供輔導或協助,亦
可由國營事業根據其營運管理規劃自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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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應就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
採取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
國營事業辦理前項事務所需費用,應由其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國營事業對於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負有管理權責,就各
該研發成果,配合其性,採取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例如:研發成
果如為發明,國營事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保護,並按時繳納年費
以確保該專利之有效存續;研發成果如為營業秘密,國營事業應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國營事業辦理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相關事務所
需費用,例如:委託事務所申請國內外智慧財產權、繳納規費、為確
保研發成果之權利而可能牽涉法律訴訟等相關費用,均屬國營事業為
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需之成本,爰於第二項明定由國營事業編列預
算支應之,此係屬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研究發展
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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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商品化或商業化。
二、授權。
三、讓與。
四、技術作價。
五、其他適當之方式。
〔立法理由〕 一、明定研發成果之運用方式。在國營事業運用研發成果之情形,包括第
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歸屬於國營事業之研發成果;在公立單位之
情形,則係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歸屬於公立單位之研發成果;諸此研
發成果之運用,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鑑於各部會所轄研究機構多屬非營利性質,故各部會研發成果辦法(
例如:經濟部研發成果辦法第十九條、交通部研發成果辦法第十五條
等)均明文要求不得自行商品化;惟國營事業本質不同於一般研究機
構,因此在國營事業之情況,將研發成果予以商品化或商業化,可能
是國營事業運用研發成果的方式之一,爰款明定之。
三、第五款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例如:衍生新創公司、信託、確保權利
而獲得之和解金或賠償金等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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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二十八條、貿易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為宣示規定,提示研發成果境外實施相關法規遵循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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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應就研發成果運用之利益衝突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
事項,建立管理機制。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研發成果運用過程中引發利益衝突之爭議,爰明定研發成果運
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應建立管理機制。
二、有關管理機制之建立,得參考政府研發成果辦法第六至十一條、經濟
部研發成果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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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發成果經評估後認定為不具有運用價值,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得終止繳
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為執行前項評估,應建立評估機制。
〔立法理由〕 一、研發成果倘若不具有產業價值或商品化利用可能者(例如:不具有運
用或防禦價值之專利權),為避免長期維持該研發成果造成負擔,參
照政府研發成果辦法第十四條、經濟部研發成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交通部研發成果辦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營事
業及公立單位得終止繳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費,不再維持該研發成果
,開放公眾自由使用。
二、鑑於研發成果運用價值之評估,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不宜隨意為之,
爰於第二項明定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應建立評估機制;至於其評估之
執行,可由內部自行為之,亦可委外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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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
益。
〔立法理由〕 一、明定研發成果收入之態樣。至若運用研發成果並未獲得收入,例如研
發成果係用於改善服務流程進而提昇效率或降低內部成本,自無本條
之適用。
二、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其他權益,例如:國營事業以交互授權方式運
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專利權,經由運用該專利權所獲得之收入;又如
:因主張他人侵權而勝訴或和解所獲得之賠償金、和解金等,均屬本
辦法所稱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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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提撥定額或一定比率
分配予研發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作為獎勵。
國營事業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扣除相
關費用及前項獎勵後,其結餘應繳交國庫。
第一項獎勵之方式、範圍、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應
訂定機制或規範,並報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所屬人員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並積極運
用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參照政府研發成果辦法第十八條、經濟部研
發成果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交通部研發成果辦法第二十九
條等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在既有績效獎勵之外,即時且額外發給研
發成果獎勵金,以創造誘因。
二、第一項所定之其他有關人員,例如:與該研發成果運用而獲得收入有
關之管理、推廣或行銷人員等,均屬之。
三、參照政府研發成果辦法第十九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爰
於第二項明定研發成果收入於扣除相關費用及前項獎勵後,國營事業
應將其結餘繳交國庫。但倘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例如:存款保險條
例第五條規定:「存保公司每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
後之餘額,應全數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又如:預算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盈餘分配項目等,仍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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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應定期向其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
國營事業運用研發成果績效優異者,得納入該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
〔立法理由〕 為利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掌握所屬國營事業研發成果運用情形,爰要求國
營事業應定期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國營事業亦應就相關內容進行內部考
核;另考量本辦法係基於鼓勵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發,對於國營事業運用
研發成果績效優異者,得採取外加方式納入國發會之國營事業年度工作考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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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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