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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 二月底前及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基金之 費用,並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如附件一)。
附件一-○○年度○半年度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費用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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