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定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補償及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受指定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所受之營運損失補償範圍如
下:
一、自接獲通知後調派所屬船舶,自船舶所在港口航行至指定航線端點港
    口,及完成特定航線最後一航次,自所在港口航行返回船舶原所在港
    口所產生之成本。
二、經營特定航線之補償金額,以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計算之。
三、完成運送旅客至目的港後,協助接駁至當地高鐵、機場及鐵公路轉運
    中心之費用。
四、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致無法執行原本經營固定航線或不定期航線
    ,所產生之合理利潤損失。
五、配合執行至指定航線港口演練,所產生之費用。
六、其他經營特定航線產生之費用。
前項第四款之合理利潤損失應依航政機關要求提交會計師製作之補償評估
報告(附件四)及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一、前一年航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
二、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三、不定期航線之租船契(合)約。
四、其他航政機關要求之相關佐證資料。
〔立法理由〕
一、受指定之船舶運送業者需配合航政機關執行疏運任務之港口進行實際
    操作演練,特定航線之演練費用,由航政機關負擔,爰增訂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原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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