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
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構)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
    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二、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
    報經行政院同意,其他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辦公時數以
    每三個月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
公務員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依第一項規定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
小時者,除該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外,應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主管
機關備查;依前項規定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事前經主管
機關同意,並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正常辦公時間應為每日八小時、
    每週四十小時。同條第三項本文規定,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惟考量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等情形,例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進駐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辦理傳染病
    防治法之防治工作、辦理輻射災害事件監控通報及核子事故預防作業
    、處理集會遊行活動、辦理重要法案或進行國際談判等,類此情形具
    有例外重要性或緊急性,須即時回應及應變。又如辦理季節性、週期
    性工作,例如財稅機關每年辦理國稅申報作業期間、僑務委員會年度
    辦理海外僑胞回國參加十月慶典活動等工作,須於特定期間內密集執
    行相關業務。上述情形之延長辦公時數須不受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本
    文規定之限制,以符實需,故該項但書規定授權五院分別訂定延長辦
    公時數上限。
二、經參考銓敘部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
    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下簡稱
    本參考指引)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並考量例外規定應從嚴規範
    ,為有效限制公務員延長辦公之情形,維護其健康權,爰區別不同情
    形,分別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辦公時數上限之例外規定,說明如
    下:
    (一)第一項規定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
          大專案業務之延長辦公時數:
          1.考量該等情形具緊急、臨時及不可預期性,相關人員多係臨
            時受命配合於當日下班後延長辦公,爰於本文規定每日辦公
            時數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
            時。
          2.復考量如仍有難以及時調派人力之情形,例如為因應災害事
            件發生,中央及地方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之日起,相關機
            關(構)即須指派熟稔救災之專責人員進駐應變中心,致輪
            值替換次數及人員多有限制,且當日第一班執勤人員多已正
            常上班八小時,而因配合救災工作需要接續輪值至隔日之情
            形;另國家公園管理站掌理站區域內各項急難救助之協助,
            須指派特定熟悉轄區地理環境之人員協同警察、消防機關,
            協助處理山域事故人命救助之嚮導及搜救支援工作,並於事
            件處理完畢後始得離山。又山難或迷途救援工作,事發地點
            多處高山偏遠地區,地理環境特殊且交通不便,或僅能以步
            行方式抵達,如有須長程搜救之情形,其每日辦公時數多有
            超過十四小時之情形,人員亦有臨時更替困難。為因應實務
            運作,爰為但書第一款規定,因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構
            )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
            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3.另為保留機關(構)運作之彈性及業務推動之順遂,爰為但
            書第二款規定,如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確有需要,致本文規
            定之每日或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上限規定仍不足以因應業務之
            執行時,經敘明理由,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報行
            政院同意,其他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每三個月
            延長辦公時數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各主管機關就例
            外規定之適用應審慎評估其妥適性,以維護公務員健康權。
    (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該等工
          作應屬機關年度例行性事項,具有可預期性,自可透過人力盤
          點、彈性用人、工作流程簡化、資訊化等方式預為因應,避免
          人員工時過長,爰每日辦公時數仍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本文
          規定,以十二小時為限,併規定每月延長辦公時數八十小時之
          上限,以符實需。
三、為搶救重大災難、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等具
    重要性或緊急性之業務,公務員有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
    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仍不得超過八十小時)等情形者,應
    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至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
    定情形已報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同意,自無須再報備查。另依第二項規
    定辦理季節性、週期性業務,有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仍
    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之情形者,因具可預見性質,故應事先經主管機
    關同意,且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得再延長一個月,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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