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條例第四十七條: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
          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1.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
            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陳情人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將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之裁罰主管機關分列二款,第一項第一款就第四十七條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規
    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一項第二款則就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媒體報導或記載,以及媒體為他人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規範。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說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
    信事業,應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將電信事業修正為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係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之非登記
    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所為行政裁處之主管機關,衡酌此類業者多數皆
    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爰區分二類,第一類為於我
    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為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
    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於境外平臺業者或非於我
    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為第二類,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第一項第二款係定明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主管機關,就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
    記載或揭露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
    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管轄機關為
    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另實務上性影像遭散布之案件多數為散布多位被害人性影像或平臺內
    有多筆性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為協助性侵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被害人移除性影像,已建置性影像處理中心,被害人或申訴人
    可至該網站申訴移除單筆或多筆性影像,衡酌被害人不知情其性影像
    遭人散布之情形,為避免其影像遭人快速流傳或散布,爰增訂第二項
    ,定明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被害人不明時
    ,以陳情人(即性影像處理中心受理申訴之申訴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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