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
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
、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
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
)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
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
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
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
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
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
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鑑於親密關係暴力屬性別暴力之一環,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 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及歐盟伊斯坦堡公約之精神,
雖然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亦包含男性,但男性受暴較不具結構性及普
遍性,且親密關係暴力對男性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與女性相較,實不
成比例,故親密關係暴力係根源於性別因素,包括:家長觀念及成見
、家庭內部之不平等,以及對女性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力
之忽視及否定等。為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本法所定
之權責事項時特別關注性別議題,避免性別刻板印象,符合性別平等
原則,爰第二項序文增訂「基於性別平等」文字及酌修標點符號,另
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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