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1月07日

條文關聯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
  責任:
  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