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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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聯合診所,指二家以上診所、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置於同
  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者。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
  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三、診療室之隔間應與其他診所明確區隔。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應與診療室鄰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明確
      區隔。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
  責任:
  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
  責任:
  一、病歷: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
      ,得不受限制。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
  施仍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
  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
  於各該診所。

  聯合診所之調劑、檢驗等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等醫事機構聯合
  設置。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申請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
  二、聯合診所之管理原則與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
  四、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
  五、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配置簡圖。

  聯合診所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有
  變更時,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聯合診所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門診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