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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嚴重不良反應及衛生安全危害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化粧品業者應就可資證明前條第一項通報內容之憑證、文件或資料,自通 報日起妥善保存至少五年。
〔立法理由〕
定明化粧品業者應保存可資證明其通報內容之憑證、文件或資料及其保存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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