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除前條之檢查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之品質管理系統。
執行前條或前項檢查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派員參加。
第一項不定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通知,逕至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作
業場所為之。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品質管理系統,得採行定期或不
    定期之檢查,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仁陪同檢查。
二、對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不定期檢查,得不經通知逕為前往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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