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保險對象,由保險人逕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 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具有經濟困難資格,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享有下列協助措施: 一、以健保身分就醫。 二、逾寬限期之保險費,免加徵滯納金。 三、積欠之保險費,暫免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 四、得申貸本保險紓困基金以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