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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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莫拉克颱風受災之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九年一月期間,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由政府支應:
一、死亡、失蹤、重傷者及領有政府核發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慰助
金者。
二、九十八年八月與前款保險對象一同投保者。
三、未與死亡、失蹤、重傷者一同投保之配偶及其眷屬。
四、安置於收容所之受災民眾。
五、前四款保險對象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
所生子女。
保險對象於前項補助期間內轉換投保身分時,不影響其由政府支應其保
險費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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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影響之縣(市)鄉(鎮)(附表一)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地區之本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及九十八年
八月之保險費繳納期限依序順延六個月。
受災嚴重之縣(市)鄉(鎮)(附表二)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地區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保險費繳
納期限依序順延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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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保險對象,由保險人逕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
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具有經濟困難資格,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享有下列協助措施:
一、以健保身分就醫。
二、逾寬限期之保險費,免加徵滯納金。
三、積欠之保險費,暫免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
四、得申貸本保險紓困基金以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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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本保險之保險對象,由政府支應其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本保險不
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期間,前往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二、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前往受災影響之
縣(市)鄉(鎮)(附表一)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地區
之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三、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期間,前往受災嚴重之縣(市)鄉
(鎮)(附表二)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地區之本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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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條規定之保險對象,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
院一般膳食費,得於就醫後六個月內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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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IC卡)因受災而遺失或毀損者,其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申請補發或換發,並
於健保IC卡申請表上加註「莫拉克受災戶」,免收工本費新臺幣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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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為依本辦法辦理保險費支應及就醫協助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
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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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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