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為避免誤解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係由主管機關文化資產審議會所作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刪除「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等文字,以茲明確。
二、又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係自現場勘查起至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並非該行政處分有效成立之要件,亦不屬審查程序。爰將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四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規定,移列增訂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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