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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 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 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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