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申請開業登記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予以登記者,
應發給開業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開業執照時,應註明植物診療
機構不得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一項開業登記,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植物診療師之姓名、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除第五項另有規定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辦
理變更。
植物診療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
請歇業並廢止原開業執照,並向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
申請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始得於遷移地之直轄市、縣(市)開業。
〔立法理由〕 一、申請開業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發給開業執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植物診療機構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影響專業形象,故核發
開業執照時應註明如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倘後續開業執照有租、借他人使用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廢止開業執照,
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開業登記應記載事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明確應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參考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款
,爰為第四項規定。倘開業登記變更不涉及開業執照換發,則僅變更
系統登記資料,無須收取規費;倘涉及開業執照換發,則依「植物診
療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及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五、植物診療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原申請開
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
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植物診療機構。爰植物診
療機構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間遷移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歇業並廢止原開業執照,再依本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始得於遷移地
之直轄市、縣(市)開業,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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