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證明文件。
二、投資經營之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
    政府通報未逾二年者,應另檢附於列入通報名單之日起二年內自該名
    單除名之承諾書及改善計畫書。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改善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改善項目、改善目標、達成方
法、期程規劃、分階段進度及稽核單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人所申請投資經營之 FOC漁船如涉及強迫勞動、人口販運情事,
    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二年,雖非屬第二條第十二款情形,
    申請人仍應積極改善以自通報名單除名,爰於第一項新增第二款,明
    定申請人應另檢附於列入通報名單之日起二年內自通報名單除名之承
    諾書及改善計畫書,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除名,主管機關依修正
    條文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得廢止其投資經營許可。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新增第二款規定,增列第三項,規範改善計畫書應載明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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