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船或漁獲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
可證明書;經海上轉載或非我國籍運搬船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其運搬
船應有運搬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
二、申請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其捕撈漁船應另完成輸
入國廠場衛生登錄。
三、申請漁獲統計文件,且漁獲物為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者,應另符
合下列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之鮪延繩釣漁船所捕獲。
(二)以生鮮方式保存。
四、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應另完成歐盟廠場衛
生登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規範申請本辦法漁獲證明書之共同條件,即捕撈漁船赴特定海
域作業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另經
運搬船於海上轉載或非我國籍運搬船於港內轉載捕撈漁船之漁獲物,
應事先擬具運搬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整併現行第八條,其內容移列第二款規範,並配合近年相關輸入國家
修正之進口水產品廠場衛生登錄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整併現行第十四條,其內容移列第三款規範,並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
七日修正發布之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鮪延
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類
高度洄游性物種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酌作文字修正。
五、整併現行第二十四條,其內容移列第四款規範,並配合歐盟進口水產
品廠場衛生登錄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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