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
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二、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
    畢業。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
    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四、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
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前二項負責人、專任人員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以下簡稱特約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
    決確定。
二、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調整為第四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及
    修正,並明定應無第三項所列消極條件,爰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
三、考量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者,具有動物照護或飼養管理之
    相關專業資格,應可擔任專任人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順移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順移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
    修文字;另明定專業訓練之最低時數。
六、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專業資格者,得以負責
    人兼任專任人員,並明定其兼任場數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七、為規範特定寵物業之負責人、專任人員、特約獸醫師及畜牧技師之消
    極要件,對於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足以認定其已不適合經營
    寵物業或照護管理寵物,爰增訂第三項。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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