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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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