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01日

條文關聯

  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
  費;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
  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
      費。
  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
      。
  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
      之資遣費。
  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並包括
  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
  者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訂有定期契約期滿之工人,或因犯
  廠規而解雇之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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