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
  有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
  以利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
  裁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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