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
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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