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人於事業決定運用基金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
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
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
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理人依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及本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等規定,應對事業進行到職申報,於交易前事先申請
核准並於交易後申報其交易狀況,以及遵循事業對其買賣情形查核之作業
。
〔立法理由〕 一、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一,爰明訂第
一項。
二、依經理守則第二部分有關個人交易等之忠實義務、本公會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二章個人交易之規範及本公會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五十二條
及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均有規範經理人之個人交易管理等相關事項。
依前開規定,經理人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就規定應申報之標的進行申報
;因對經理人個人交易有所限制,故經理人於交易前應事先向事業申
請核准,並於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若當月無
交易則免申報。此外,事業應定期或視需要不定期要求經理人交付同
意書授權事業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經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爰明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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