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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合稱事業)之發展,維
持市場交易秩序,並防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基金經理
人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以下合稱經理人)從事利益衝突之
交易,特訂定本行為規範。
本行為規範之依據,主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本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
員行為準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興科技資通安全自律
規範及本公會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
者對外發布訊息行為規範準則等。
事業及經理人適用本行為規範,如涉及相關法律、命令、本公會自律規範
及規章或未於前項所列之規定時,仍須一併適用。事業除遵循本行為規範
規定外,得依其狀況,自行增訂內部管理政策。
〔立法理由〕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09442號函附
    件 -投信事業基金(全委)經理人從事利益衝突交易之防範機制工作
    表措施第1點指示研訂本行為規範,爰明訂第一項。
二、參考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以下簡稱經理守則)第一部
    份總論第一點,明訂本行為規範之參考條文,爰明訂第二項。
三、事業及經理人適用本行為規範時,如涉及相關法律、命令、本公會自
    律規範及規章或未於前項所列之規定時,仍須一併適用相關法律、命
    令、本公會自律規範及規章或本行為規範未明訂之規定。又,參考經
    理守則第一部份總論第二點之意旨,事業得依其狀況,自行增訂內部
    管理政策,爰明訂第三項。

經理人應配合事業為任用新進經理人進行瞭解經理人(Know Your Employ
ee)之盡職調查程序;現職之經理人亦應配合事業盡職調查作業。
〔立法理由〕
參考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四條,明訂事業
任用新進經理人時,應進行瞭解經理人(Know Your Employee)之盡職調
查程序(如:經理人任用程序);現職之經理人亦應配合事業盡職調查作
業(如:與經理人面談),以預防弊端之發生,爰明訂本條。

經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
經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非公開資訊洩漏予他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資訊,為自己或投資人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
    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三、運用基金資產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
    自己或投資人及受益人以外之人之利益進行投資及交易。
四、運用基金資產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無
    正當理由,與其他基金或與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之投資及交易。
    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
    發生相對投資及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運用基金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及
    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六、運用基金資產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
    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
    以損害投資人及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七、運用基金資產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無
    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
    委託投資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基金資產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所持有
    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九、其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及影響
    投資人及受益人之權益或事業經營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爰明訂第一項。
二、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0八條,訂定經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爰明訂第二項。
三、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爰明訂第三項。

經理人於事業決定運用基金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
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
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
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理人依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及本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等規定,應對事業進行到職申報,於交易前事先申請
核准並於交易後申報其交易狀況,以及遵循事業對其買賣情形查核之作業
。
〔立法理由〕
一、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一,爰明訂第
    一項。
二、依經理守則第二部分有關個人交易等之忠實義務、本公會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二章個人交易之規範及本公會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五十二條
    及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均有規範經理人之個人交易管理等相關事項。
    依前開規定,經理人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就規定應申報之標的進行申報
    ;因對經理人個人交易有所限制,故經理人於交易前應事先向事業申
    請核准,並於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若當月無
    交易則免申報。此外,事業應定期或視需要不定期要求經理人交付同
    意書授權事業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經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爰明訂第二項。

經理人運用基金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時,應維持業務
之獨立性及機密性。
經理人運用基金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時應遵守法規、
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約定。
經理人應遵循事業所建立運用基金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進行投資及交
易時,應依據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
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之程序。
〔立法理由〕
一、依經理守則第八點及第九點第(三)款第 1目與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五十一條之
    意旨,事業應確保經理人運用基金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進行投資
    及交易時之業務之獨立性及機密性,爰明訂第一項。
二、參考經理守則第十一點第(一)款第 1目,基金管理業務之相關執行
    應遵守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計劃、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
    限制與規定之意旨,爰明訂第二項。
三、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事
    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
    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
    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爰明訂第三項。

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一個以上基金時,除應依據金管會規定辦理外
,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為維持投資決策之獨立性及業務之機密性,事業除應落實職能區隔機
    制之「中國牆」制度外,應建立「中央集中下單制度」,即完善建構
    投資決策過程的稽核體系,以防止基金經理人產生利益衝突或不法情
    事。
二、為避免基金經理人任意對同一支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於不同基
    金間作買賣相反之投資決定,而影響受益人之權益,除下列情形外,
    基金經理人不得對同一支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同時或同一日
    作相反投資決定:
    (一)因特殊類型之基金及為符合法規、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
          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基金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辦
          理,發現同一基金經理人兼管之各基金與其複委任受託管理機
          構之基金,於同一日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作反向
          投資決定之情事時,基金經理人於事後應載明合理分析依據及
          充分說明其必要性,作成報告陳報權責主管以供查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不同經理人於不同基金及不同全權委託投資資產
    對同一支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除下列情形外,經理人不得同
    時或同一日作相反投資決定:
    (一)因特殊類型之基金及為符合法規、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
          。
    (二)基金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之受託管理機構已就所受託管理之不
          同基金間於同一日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作反向投
          資決定,訂定相關利益衝突防範措施,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
          定期查核(至少每二週一次)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之基金資產
          與經理之其他各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於同一日對同一股票
          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作反向投資決定之情形,並作成紀錄者
          。
基金經理人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相互兼任,以及基金經理人
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兼任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接受專業投資機
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之人員時,應遵循事業所訂有效防範利益衝
突之作業原則。
〔立法理由〕
一、為控管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一個以上基金進行投資及交易時可
    能產生利益衝突,故參考經理守則第九點第(三)款,爰明訂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不同經理人於不同基金及不同全權委託投資資
    產對同一支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進行投資及交易時可能產生利
    益衝突,參考經理守則第九點第(四)款,爰明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四項及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
    項,基金經理人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可相互兼任,以及基金經理人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可兼
    任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之
    人員,並依主管機關 107年1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41612號令,事
    業於上述情形須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爰明訂第二
    項。

經理人應遵循事業所訂資訊及通訊設備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至少包括下
列各款:
一、事業應建立網路使用規範,包含設立辦公處所內部網路與外部網路連
    接之防火牆機制。經理人應遵循事業所訂定之網路使用規範且不得下
    載未經許可之電腦應用程式。
二、經理人使用事業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例如:手機、平版、筆記型
    電腦或其他相類似產品),於使用網路時應遵循事業所訂定之網路使
    用規範。
三、經理人使用非事業所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事前經事業許可始得
    使用並應於台股交易時段內集中保管。事業得建立集中保管時須接收
    訊息之替代作法,且因替代作法提供電話機為通訊管道者,應於台股
    交易時段錄音且其錄音保存期限應至少為五年。
四、有關前款之許可、交付或取回集中保管之資訊及通訊設備,事業應建
    立紀錄,未交付保管之情形(例如:經理人未攜帶、請假或臨時性未
    交付保管之情形)亦應記錄原因,相關紀錄皆應留存備查。
〔立法理由〕
為避免經理人使用或洩漏其運用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及交易時所
得知之訊息,參考經理守則第六點第(五)款與本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二十二條之二事業應訂定資訊及通訊設備使用管理規
範,爰明訂本條。

經理人應遵循事業為使用視訊會議軟體所訂之規範,該規範內容至少應包
括使用視訊軟體辦法、評估經理人使用視訊軟體之風險程度,並就高風險
部分採適當的控管措施、制定異常通報處理機制等。
〔立法理由〕
經理人應遵守依經理守則第六點第(六)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新興科技資通安全自律規範第十一條,公司應就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投資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依其權責執行公司所發行基金或全權委託帳
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使用視訊會議軟體之相關規範
,爰明訂本條。

經理人於對外發布訊息及運用社群媒體時應遵循事業所建立對外發布訊息
之作業程序及運用社群媒體管理辦法,以維護專業形象及保障投資人權益
。
〔立法理由〕
依本公會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者對
外發布訊息行為規範準則第六條,事業應建立對外發布訊息之作業程序,
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興科技資通安全自律規範第五條
,事業應訂定社群媒體管理辦法,經理人於對外發布訊息及運用社群媒體
時應遵循前開規定,爰明定本條。

經理人應遵循事業所訂員工收受或提供餽贈或款待之規範,以及遵循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所訂接受交易對手提供研究服務之標準。
〔立法理由〕
依經理守則第七點及本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十五條
,事業應訂定員工收受或提供餽贈或款待之規範。又,依主管機關100年7
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30751號函說明二(二)第3點,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對於交易對手提供之研究服務,應訂定得接受之標準,而經理人應遵循
前開規範及標準,爰明訂本條。

本行為規範報請金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本條明訂本行為規範報請金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