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於推
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或辦理新
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
低所識別之風險。
〔立法理由〕 一、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
一點及第二點,並參照「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
第四點規定,明定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
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
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新種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或資恐
風險評估。
二、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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