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
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辦法」、「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等規定,以及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發布之建
議事項及評鑑準則,擬具「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
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所定董(理)事會應辦理事項,於未設董(理)事會之其他經
本會指定機構,由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執行之。(第二條)
三、明定保險公司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
稱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之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
機構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
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
。(第四條)
五、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應遵循事項規定。(第五條
)
六、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設置之相關規定。(第六條
)
七、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稽核及聲明。(第七條)
八、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任用及教育訓練之相關規定。(第八條)
九、明定本會對於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機構之查核方式,以及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等相關規定
。(第九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