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0日

條文關聯

  初任薦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
  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
      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
      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或相當委任職務六年
      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前條第六款
      所訂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
      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
      明文件者。
  七、在學術上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專門著作
      或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屬職系相近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