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初任各官等之試用人員,擬任為各級主管職務者,其
  才能特殊優異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初任簡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
  異:
  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其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
      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
      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審定合格教授,或曾
      任經教育部審定合格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或相當薦任之主管職
      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及年
      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
      ,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具有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重大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特殊
      著作或重大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歸職系相近者。

  初任薦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
  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
      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
      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或相當委任職務六年
      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前條第六款
      所訂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
      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
      明文件者。
  七、在學術上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專門著作
      或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屬職系相近者。

  初任委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
  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四、曾任立案之私立小學校長一年以上者,或曾任合格教員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本辦法所稱「專攻學科有關工作」指所任工作與專攻學科之性質相同或
  相似者。所稱「成績優良」,指服務機關、學校或專業機構等最近三年
  之考績、考成或考核,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不低於七十分。所稱「
  證明文件」,指原始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其如依規定無考績、
  考成或考核,或未以分數表示其工作成績者,得憑其原服務機關或主管
  機關出具成績(事蹟)優良之證明文件予以認定。所稱「資本額及營業
  額」,分別以各該民營機構執照及繳稅證明所載數額為採認標準。

  初任各官等試用人員合於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才能特殊優異條
  件擬任主管職務者,其屬簡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核准;其屬薦任官
  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准;其屬委
  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試用之主管人員,經機關首長考查其成績不良,應調整為非主管職
  務者,其報核程序亦同。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