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條文關聯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
    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
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由原條文移列,並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第二項。
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原依
    本基金相關規定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
    支結算;其有賸餘者,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事業機構,爰增訂第一項
    第二款。
三、考量本基金操作、投資運用、風險管理、稽核內控、收支管理及財務
    精算等業務具高度複雜性及專業性,與基金運作績效關係密切,為提
    升本基金績效,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
    辦法(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運用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國民
    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第五條第四款,於第一項第三款增
    訂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本基金用途。所稱
    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指為增進本基金營運效能及
    績效所需必要支出及相關費用。
四、為規範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費用之使用,爰參考勞退條
    例運用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三款所需費
    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之用人費用,俾利於延攬並激勵本基金營
    運相關人力以提升本基金收益;其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
    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並由該支用辦
    法明定支用額度及範圍。至現行條文第十條所定本基金管理及監理所
    需之費用,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由單位預算支付之費用,仍將維持
    原有單位預算編列支付方式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基金投
    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由本
    基金支付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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