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834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4條至第6條、第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中 華民國 112年6月12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200022811號、行政院院授人 給揆字第11200013482號令會同發布,除第2條第2項、第3項有關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監理事項自112年6月1日施行外,自112年4月3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退休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
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
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
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
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
部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為因應未來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規劃,爰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
    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第一項原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酌修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
    俾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後
    之確定名稱,再次修法之困擾。
三、本基金原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
    員會),依原考試院組織法規定,係隸屬考試院。參考勞動基金監理
    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之組設規定,將基金監理
    委員會調整為銓敘部所設之任務編組。
四、配合基金監理委員會調整為銓敘部所設之任務編組,為期基金監理委
    員會有關委員產生方式、監理事項與範圍、監督密度與強度,及代表
    性與專業性不變,爰參考勞動基金監理會、國民年金監理會、農民退
    休儲金監理會之監理組織規定,及現行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
    條有關委員組成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基金監理委員會組成代表,
    及本基金監理之相關事項由銓敘部訂定辦法規範。
五、第四項依相關立法體例,刪除「以命令」等字。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
    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
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由原條文移列,並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第二項。
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原依
    本基金相關規定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
    支結算;其有賸餘者,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事業機構,爰增訂第一項
    第二款。
三、考量本基金操作、投資運用、風險管理、稽核內控、收支管理及財務
    精算等業務具高度複雜性及專業性,與基金運作績效關係密切,為提
    升本基金績效,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
    辦法(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運用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國民
    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第五條第四款,於第一項第三款增
    訂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本基金用途。所稱
    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指為增進本基金營運效能及
    績效所需必要支出及相關費用。
四、為規範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費用之使用,爰參考勞退條
    例運用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三款所需費
    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之用人費用,俾利於延攬並激勵本基金營
    運相關人力以提升本基金收益;其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
    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並由該支用辦
    法明定支用額度及範圍。至現行條文第十條所定本基金管理及監理所
    需之費用,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由單位預算支付之費用,仍將維持
    原有單位預算編列支付方式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基金投
    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由本
    基金支付之相關費用。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
    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
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
額。
〔立法理由〕
一、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有利於本基金收益投資項目之運用範圍,於經基金
    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院核准,以提升退撫基金運作效率
    ,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基金監理委員會
    審議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第三項序言文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
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
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及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依相關立法體例,刪除「以命令」等字。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考量需配合未來
    基金管理機關及銓敘部組織法調整規劃,爰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