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
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
    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
    ,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如為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
    團隊。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
訂資格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
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第二
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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