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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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