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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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權
如下:
一、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申請裁決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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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定之適
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四、醫學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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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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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幹事三人至五人,襄
助執行秘書處理業務,均由主任委員就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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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本會會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本會作成調處方案,應
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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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
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前項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主任委員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定。
主任委員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本會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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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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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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