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機構如下:
一、托兒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托兒所與托嬰中心及課後托
育中心。
二、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第五款之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以下簡稱早期療育中心)。
三、兒童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育幼院、第三款
之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第四款之傷殘兒童重建院及第七款之其他
兒童教養處所。
四、兒童輔導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兒童緊急庇護所
。
五、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
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收容教養機構。
六、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兒童樂園、第四款
之兒童康樂中心、第六款之兒童醫院、第七款之兒童圖書館及第八
款之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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