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單位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

  兒童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目
  標,並符合下列原則:
  一、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及建築管理等法規規定,並妥為設計及
      善盡管理與維護,以符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要。
  二、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住宿區房舍應
      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三、應符合人性化之管理,有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資格及員
      額配置應符合有關規定。

  本辦法所稱機構如下:
  一、托兒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托兒所與托嬰中心及課後托
      育中心。
  二、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第五款之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以下簡稱早期療育中心)。
  三、兒童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育幼院、第三款
      之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第四款之傷殘兒童重建院及第七款之其他
      兒童教養處所。
  四、兒童輔導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兒童緊急庇護所
      。
  五、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
      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收容教養機構。
  六、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兒童樂園、第四款
      之兒童康樂中心、第六款之兒童醫院、第七款之兒童圖書館及第八
      款之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私立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物外,其財產及經費來源,應足以維持五
  年以上業務之需要,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如為租賃者,於設立時,租賃存續期間至少應有五年
  以上;其租賃契約書並應經法院公證。

第二章  設置標準
第一節  托兒機構
  本辦法所稱托兒機構係指收托十二歲以下兒童之機構: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托兒機構收托方式如下: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  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  托: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二小時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課後托育中心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出具同意書
  者,不在此限。

  托兒機構服務項目如下:
  一、良好生活習慣的養成。
  二、兒童健康管理。
  三、單元活動及課業輔導。
  四、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之服務。
  五、社會資源及轉介服務。

  托兒機構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
  托育中心得使用至四樓外,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限。但地下一樓作為行
  政、廚房或辦公室等非兒童活動之使用並符合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托兒機構之室內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室、調奶
  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的活
  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專辦托嬰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
      平方公尺。
  二、專辦托兒、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者,合計應達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
  (一)室內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
  (二)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遊戲面
        積或不足時,得另以其他室內活動遊戲室面積二平方公尺替代。
  三、專辦課後托育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
      少二平方公尺。

  托兒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活動室。
  二、遊戲空間。
  三、保健室或保健設施。
  四、寢室。
  五、廚房。
  六、盥洗設備。
  七、辦公室或會談室。
  課後托育中心得視需要設置保健室、寢室及廚房,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
  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餵奶室。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
  托育業務,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
  ,托嬰中心應增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托嬰中心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
      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每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
      ,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托嬰中心每班收托人數不得超過五人;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每班收托
  人數不超過三十人。

第二節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如下:
  一、個案或團體服務。
  二、諮商服務。
  三、早期療育服務。
  四、親子活動、親職教育及家庭輔導。
  五、轉介或照會服務。
  六、其他有關兒童福利之服務事項。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設有早期療育中心並提供住宿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比照第二十條規定;
  未提供住宿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親子活動室或遊戲室。
  三、盥洗設備。
  四、辦公室。
  五、其他必要設施。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設施設備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行政人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應置人員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提供住
  宿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
  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

第三節  兒童教養機構
  兒童教養機構以下列兒童為服務對象: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安置者。
  二、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者。
  三、棄嬰及無依兒童。
  四、其他需要安置者。

  兒童教養機構對於兒童宜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醫療保健服務。
  三、心理及行為輔導。
  四、課業輔導。
  五、家庭輔導。
  六、追蹤輔導。
  七、其他必要服務。

  兒童教養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設置標準如下:
  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寢
      室及盥洗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七平方公尺。
  二、每一寢室安置人數最高以八人為限。
  三、室外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得視實際情形報經本府
      同意後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替代之。

  兒童教養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活動室。
  三、教室。
  四、寢室。
  五、盥洗設備。
  六、廚房。
  七、餐廳。
  八、醫務或保健室。
  九、辦公室。
  十、其他必要設施。

  兒童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社工人員,每收容三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
  計。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配置標準如下:
  一、未滿三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六人置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二、三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八人至十人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
      人計。
  三、滿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十二人置一人,未滿十二人者以十二人計。
  兒童教養機構安置規模未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員,
  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
  之二分之一。

第四節  兒童輔導機構
  兒童輔導機構以下列兒童為服務對象: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者
      。
  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安置者。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予以責付、安置或收容者。
  四、適應障礙或行為偏差者。
  五、其他需實施輔導者。

  兒童輔導機構對於兒童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偏差行為輔導。
  二、心理輔導。
  三、就學輔導。
  四、庇護照顧。
  五、醫療保健服務。
  六、家庭輔導。
  七、追蹤輔導。
  八、其他必要服務。

  兒童輔導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活動室。
  三、教室。
  四、醫務或保健室。
  五、辦公室。
  六、其他必要設施。
  兒童輔導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比照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住宿
  者,安置規模與設施設備比照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社工人員,每收容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
  計。
  提供住宿之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保育人員,其配置標準比照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兒童輔導機構安置規模未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員,
  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
  之二分之一。

第五節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以下列婦嬰為服務對象:
  一、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者。
  二、經社工人員評估婦女於懷孕或分娩期間不適於居住於家庭者。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宜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衛生保健服務。
  三、諮詢服務。
  四、親職教育。
  五、心理輔導。
  六、家庭輔導。
  七、轉介服務。
  八、追蹤輔導。
  九、其他必要服務。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設置標準比照第二十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寢室。
  三、盥洗設備。
  四、廚房。
  五、餐廳。
  六、調奶室或調奶台。
  七、辦公室。
  八、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嬰兒室、會議室、康樂室等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機構設有嬰兒室者,應依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護理機構設
  置標準有關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二款之社工人員,每收容三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
  人計。
  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每收容五人置一人,未滿五人以
  五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
  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

第六節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其設置除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設施之規劃設計、使用建材及舖面測試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且需考量兒童使用之便利性。
  二、軟、硬體設備應依兒童之需求設置,且使用規則應清楚明確或設專
      人解說。
  三、設置無障礙空間環境,讓行動不便之兒童亦有平等的使用機會。

第三章  設立辦法  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機構,應向本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  容(托)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由  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但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  之私立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私立機構,應具備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發給
  立案證書後始得開辦。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辦財團法
  人登記者,免附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四、財產清冊。
  五、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六、機構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
      積及總面積)及位置圖。
  七、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
  八、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表。
  九、機構組織章程。
  十、機構收容(托)管理辦法。
  十一、機構收退費標準。
  十二、工作人員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體檢表。
  十三、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十四、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十五、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十六、機構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十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
  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物部分應附符合用途使用執照及建
  物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或建築物如為租賃者,並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對前條之申請案件,由本府社會局會同工務、地政、消防、衛生等相關
  單位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許可立案及發給立案證書,並報請
      內政部兒童局備查。
  二、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立案之申
      請;其得為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亦駁回立
      案之申請。
  三、機構用地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之規定,而其他應具備文件符合規定者,必要時得先發給
      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由申請機構於期限內依法辦理用地
      變更及完成建築物興建,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審查後,依前二款處
      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立案證書有效期間為十年。
  機構應於立案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備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文件
  申請換發證書,經審核通過予以換證。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機構內
  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創設者應冠以「○○機關、學校、團
      體、公司附設」名稱。
  二、非第一款之私人或財團法人創設者,應冠以「新竹市私立」名稱。
  三、托兒機構應依其主要收托對象分別標示「托嬰中心」、「托兒所」
      及「課後托育中心」。
  四、同一性質之機構,除負責人相同外,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創設者應冠以「○○機關、學校、團
      體、公司附設」名稱。
  二、非第一款之私人或財團法人創設者,應冠以「新竹市私立」名稱。
  三、托兒機構應依其主要收托對象分別標示「托嬰中心」、「托兒所」
      及「課後托育中心」。
  四、同一性質之機構,除負責人相同外,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機構一部或全部停業者,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容(托
  )兒童之處理,由負責人報本府核准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得逕
  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本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限期,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容(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公立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

第四章  監督輔導
  除托兒機構外,其餘機構應於下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
  報本府備查:
  一、下一年度預算書。
  二、下一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除托兒機構外,其餘機構應於上一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報本府備查:
  一、上一年度決算書。
  二、上一年度業務執行書。
  除托兒機構外,其餘機構應將每季收容服務人數動態表,於該季終了後
  次月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製作財務報告。
  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接受捐助財物及使用情形填報本府備
  查,並視需要將使用情形函知捐助人。機構各類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
  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其聘用應於三十日
  內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依有關規定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辦理: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本府備查者。
  八、遷移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十、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十一、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十二、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十三、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十四、兒童專用
  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五、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者。
  十六、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本府對機構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應予獎
  勵;對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第五章  附則  綜合性機構,其設置標準除依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之規定外,其室外  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應依其最高之標準計算。但性質相同者,其設  備得合併使用;人員得合併計算人數配置標準。其認定標準由本府另定  之。  機構兼收身心障礙兒童者,除符合本辦法規定外,並應符合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設施標準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私立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配
  置,與本辦法規定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