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該款規定辦理退費:
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之十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且應於
    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數退還已繳納費用。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導致者,不能於開課日之十日前公告及通知
    時,至遲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日為之。
二、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停班(課)者,應將
    停班(課)資訊事先告知學生,並於實際停班(課)之日起七日內,
    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
    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三、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變更原定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
    ,或更換約定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應於變更或更換日起七日內
    ,全數退還已繳納費用,並加計返還已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以上金
    額。
四、因申請停辦或歇業者,應於核准日起七日內,按核准日起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五、因違法而受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日起七日內,按
    處分日起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並加計返還已繳納費用
    之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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