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制定依據

1.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
  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
      、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
      、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
      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
      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
  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
  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
  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
  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2.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
    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
    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
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一項退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
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經議會通過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
    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
    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
    ,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
    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
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
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止招生或廢止設
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
。
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
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經議會通過訂定相關規範及賠
償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