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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指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指僅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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