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修正前核准兼營(魚勿)鱙漁業有案者,其漁船(筏)作業期間 ,經本府核准得延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主漁業非 拖網之大目袖網漁船,其兼營(魚勿)鱙漁業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前項核准,限未滿五十噸漁船(筏),並應於本府通知限期內辦理漁業 執照登記加註,未辦理者,視同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