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縣(魚勿)鱙漁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5日

所有條文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魚勿)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
  ,並適度利用(魚勿)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魚勿)鱙漁業,指漁船經核准以(魚勿)鱙大目袖網、(
  魚勿)鱙流袋網、(魚勿)鱙焚寄網及(魚勿)鱙叉手網捕撈(魚勿)
  鱙魚為對象之漁業。

  本府為養護(魚勿)鱙漁業資源需要,訂定每年總可捕獲量為八十公噸
  ,每艘(魚勿)鱙漁船(筏)個別可捕獲量為六公噸。
  漁業人應將每航次(魚勿)鱙漁獲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內,於達到個別可
  捕獲量時,該年自行停止(魚勿)鱙作業;本府得不定時登船檢查漁撈
  日誌記載內容。
  本縣沿岸海域年總可捕獲量達到第一項數量時,本府即公告該年(魚勿
  )鱙漁業停止作業;該總可捕獲量應逐年檢討遞減。

  本規則修正前核准兼營(魚勿)鱙漁業有案者,其漁船(筏)作業期間
  ,經本府核准得延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主漁業非
  拖網之大目袖網漁船,其兼營(魚勿)鱙漁業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前項核准,限未滿五十噸漁船(筏),並應於本府通知限期內辦理漁業
  執照登記加註,未辦理者,視同放棄。

  經營(魚勿)鱙漁業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註銷兼營(魚勿
  )鱙漁業資格: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

  經營(魚勿)鱙漁業之漁船,應依指定之漁具、漁法作業。

  本府核准經營(魚勿)鱙漁業之漁船,限於本縣所轄海域內作業。

  經營(魚勿)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五百公尺以內水域作業。

  (魚勿)鱙漁業禁漁期自每年六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五日止。

  漁會應成立(魚勿)鱙漁業產銷班,並訂定作業公約管理。經營(魚勿
  )鱙漁業之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魚勿)鱙漁業產銷班,並遵守所定
  作業公約作業。

  前條作業公約應包括下列事項,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魚勿)鱙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魚勿)鱙漁獲資料送所轄
  漁會彙整;漁會應彙整所轄(魚勿)鱙漁業之漁獲資料,於每月二十日
  前報本府備查。
  該年度(魚勿)鱙漁獲量達年總可捕獲量75%以上時,(魚勿)鱙漁
  業人應於每週星期五將漁獲資料送所轄漁會彙整,漁會應於次週星期一
  報本府備查。
  本府為瞭解(魚勿)鱙漁船(筏)作業海域並管制漁獲量之需要,得公
  告(魚勿)鱙漁業人應於(魚勿)鱙漁船(筏)上裝設船位回報器。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魚勿)鱙漁業者,以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並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三條可捕獲量限制。
  二、違反第六條未依指定之漁具、漁法捕撈(魚勿)鱙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未經許可至其他縣(市)所轄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八條於距岸五百公尺以內水域作業。
  三、違反第九條於禁漁期從事捕撈(魚勿)鱙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