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鄉(鎮、市)公所
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
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本府訂定並報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前項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
項目應公開招標辦理,並每半年將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助或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
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
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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