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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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及所獲分配
      之中央、縣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二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
          、福利互助金、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參考本府所訂業務費標
          準算定。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賦稅收入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各鄉(鎮
  、市)所財政收支狀況,由縣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跨越二個以上鄉(鎮、市)之建設計畫。
  三、因應本縣重大施政或建設需由鄉(鎮、市)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本府對前項各款以第一款規定之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列為
  優先補助。

  本府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鄉(鎮、市)公所
  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
  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本府訂定並報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前項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
      項目應公開招標辦理,並每半年將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助或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
      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
      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得對各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以各鄉(鎮、市)當年度
  之基本財政收入額占基本財政支出額之比率為各鄉(鎮、市)公所財力
  ,並依下列規定分為四級,給予不同之補助:
  一、第一級:財力比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二、第二級:財力比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
  三、第三級:財力比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
  四、第四級:財力比率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比率,由本府每年算定並檢討。

  前條本府對各鄉(鎮、市)公所計畫型補助事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算定之各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
      ,第一級為百分之五十、第二級為百分之六十、第三級為百分之七
      十、第四級為百分之八十之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工程。
    (二)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污水下水道工程。
    (四)興建垃圾焚化廠工程計畫。
    (五)市場、停車場及自來水之公用事業。
    (六)都市計畫修訂、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及樁位清理、補建。
    (七)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二、酌予補助之事項如下:
    (一)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二)基層建設計畫。
    (三)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四)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五)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專案性計畫。
    (六)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第六條所定本府對各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
  得及維護費用。

  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調增計畫型補
  助事項之補助款:
  一、努力開闢自有財源,致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以外之收入占歲入之
      自主財源比率有明顯提升。
  二、努力吸引廠商投資設廠
  三、向中央爭取經費有成者。
  四、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五、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
  六、以往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
  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
      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預算籌編原則辦
      理者。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三、應配合本府政策而不配合者。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公所補
  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
      擔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
      用者。

  本府及所屬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
  ,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應透明、公開,並簽會本府
  財政局、主計室後由縣長專案核定。

  本府依第六條核定之各計畫型補助款,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通知各鄉(
  鎮、市)公所列入預算。各鄉(鎮、市)公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
  編列依據。
  對於各項補助款,各鄉(鎮、市)公所不得移作他用;計畫執行結果補
  助經費如有賸餘,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縣庫;若因業務需
  要欲利用補助經費賸餘數追加工程計畫,需事先函報本府核准。

  本府及所屬機關列有對各鄉(鎮、市)公所補助款者,應切實督導並列
  管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依據。

  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所補助之各項計畫,應於每一年度辦理決算
  後,就其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本府。

  本辦法施行前,本府及所屬機關對各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
  項,除報經本府核定有案且己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
  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