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緊急醫療
    網指定之責任急救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
    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含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鑑定
    及其他醫療相關等協調事項,由本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
    等事項由本府勞工處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
    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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