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公共工程或建築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營建混合物: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等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收容處理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餘土暫
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及分類處理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磚瓦窯廠或砂石廠經本府審查同意,可收
容營建餘土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土資場經本府會同本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准者,得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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