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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應備有動物排泄物之清理器具,隨時清除 排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或木屑)、 廢(報)紙、塑膠袋等,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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