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漁船主每年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漁業執照登記加註事宜,逾
  期原許可失效。但二十噸位以上漁船由本府核轉行政院農委會辦理。
  漁船主自本府核定許可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兼營魩鱙漁業,
  年捕獲配額或許可期間屆滿者,不得再行兼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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