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
  並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領有漁業執照且經本府核准以流袋網及叉手網或大目袖網(主漁業為拖
  網漁業)捕撈魩鱙魚者(以下簡稱漁船主),得兼營魩鱙漁業。

  魩鱙漁業之年總容許捕獲量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配額,於每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申請文件、限制條件及核准順序等事項公告。
  各漁船主之年捕獲配額,由本府按年總許捕獲量及下列比率核計分配,
  核配餘額本府並得予調整。
  一、膠筏(不計噸位)      每船七噸。
  二、漁船(十噸位以下)    每船十噸。
  三、漁船(十~二十噸位)  每船二十噸。
  四、漁船(二十噸位以上)  每船三十噸

  漁船主每年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漁業執照登記加註事宜,逾
  期原許可失效。但二十噸位以上漁船由本府核轉行政院農委會辦理。
  漁船主自本府核定許可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兼營魩鱙漁業,
  年捕獲配額或許可期間屆滿者,不得再行兼營。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一、非因繼承之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

  經核准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應依指定之漁具及漁法作業,並將標誌置
  於船上駕駛座上方或漁船明顯之位置。

  漁船主應按下列規定於本縣所轄海域內及距岸五00公尺以外之區域作
  業:
  一、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二、參加當地漁會(以下簡稱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並遵守漁會所訂
      作業公約

  作業公約應明定下列事項,並於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漁船船主除應核實填寫漁撈日誌外,並應於銷售後按航次漁獲及銷售紀
  錄通報送漁會彙整。區漁會彙整各產銷班資料函報本府核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備查。

  未經核准從事撈捕魩鱙魚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分:
  一、未依指定之漁具、漁法捕撈魩鱙魚者。
  二、違反捕獲量限制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分:
  一、未經許可至其他縣(市)所轄海域作業。
  二、於距岸五00公尺以內水域作業者。
  三、於禁漁期從事捕撈魩鱙魚者。

  未核實填寫漁撈日誌或未於銷售後按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漁會彙整
  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