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九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結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
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
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二十五
條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不續聘之日起十
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前二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四、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須
於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更清楚表
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審議工作。
五、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
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
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二項)符合
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
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
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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